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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殷国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殷国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殷国超,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建房及车库,总占地面积709.84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709.84平方米集体土地给芦头镇后店村集体,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玖拾陆元零捌角(¥14196.8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1月4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6]85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仅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的土地进行处理,没有对地上建筑进行处理,无可执行性。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准予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范惠宇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