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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法定代表人:马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货款1483539元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一周内支付30%,正常使用三个月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3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设备验收,也从未提供安全标志,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第一条理由,我方不应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利息,而且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兖矿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认定了欠款数额,尚欠我方1483539元,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又以欠款数额不明为由进行上诉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兖矿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设备款161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619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30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七份、财务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当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发生过买卖业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所欠货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以上证据,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49.30万元,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数额,仅认可欠原告货款1483539元,原告遂明确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作为自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1483539元。被告认为双方曾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存在多批次送货情况,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无法确定具体的违约起算时间,原告以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欠付或款是2013年和2014年延续送货形成,除庭审提交的合同以外还包括以前的合同欠款。因被告欠付货款系多个合同、多次欠款形成,仅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欠付货款违约金具体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19元,证据不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国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兖矿集团购买液压支架等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1483539元未付,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2016年9月6日兖矿集团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液压设备买卖业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当庭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4835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确认欠付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欠付货款1483539元即是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其主张的付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均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付款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违约金约定不明的,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设备验收相关证据且是否开具发票不明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83539元及利息(本金1483539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2元,由被告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52元,原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液压支架,合同价款380万元,货到十五日内不验收的视为产品符合买受人的要求,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一周内支付30%,正常使用三个月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3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仅是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双方实际还有其他业务关系,但现在总共未付货物数额为1483539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系2014年8月份,上诉人认可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1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上诉人称已经作为废品变卖处理掉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兖矿集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鑫国公司欠付货款1483539元的事实清楚,该欠付数额亦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作出的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供货期限,货到十五日内未验收视为产品符合买受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份最后一次供货,十五日期限已满,而上诉人并未提出验收意见,则应视为产品符合买受人要求,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80万元和未付款1483539元,确定已付款的比例已经超过总价款的60%,再加上双方认可上诉人还存在其他合同项下欠款,则针对本案举证的合同项下的付款比例已经远远超过60%,早已达到“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取得国家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一周内支付30%”的支付进度,上诉人主张没有验收、没有安全标志,缺乏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确定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鑫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2元,由上诉人山东鑫国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