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光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光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光祥,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桴槎路青春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常青,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站北路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梁发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殷光祥因与被申请人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光祥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生效判决。2、被申请人依法返还强收的产权调换款本金79253元及利息58062.16元和停产停业房租损失67163元,合计204478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产权置换找补款81313元并非双方约定,而是原为空白,对方把协议拿回后私自填写。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答复意见,肯定我只要交2020元,而店埠镇政府收取找补费81313元,两比多收我79253元,应予返还。2、关于原完大塘上有14家住户,同是国有土地,同是一个村居民组,其中门面商铺有3户,未被对方强行收取所谓找补费。该找补费未经评估和公告,拆迁安置方案对此亦未规定,系对方强行收取,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有新的证据证明我的门面房是一开始就在龙泉路113号(肥东县法院(1997)经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3、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开庭未予质证。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作出不利的判决,但中院判决却对对方有利,要我给对方政府找补款81313元。三、二审存在漏判。上诉案件应当全面审理,故对我方上诉请求对方承担的房租费实际损失67163元,中院应判而未予审理。殷光祥新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安徽省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殷光祥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其一直要求国土资源局索要证明,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才出具答复意见,肯定其只需缴纳2020元,店埠镇政府收取找补费81313元,多收的79253元应予返还。2、肥东县人民法院(1997)肥东经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门面房是一开始就在龙泉路113号。店埠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一、殷光祥要求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按双倍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停产、停业补偿费: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该方案并未规定双倍补偿。方案第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过渡期房租标准按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4元/M2˙月计算,原则上过渡期18个月,逾期按双倍计算。殷光祥认为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超过过渡期也按双倍补偿系认识错误。方案既未规定,合同也未约定。对殷光祥主张停产停业损失67163元的胜诉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系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店埠镇政府已按规定支付殷光祥过渡期非住宅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殷光祥对此予以认可。三、殷光祥要求返还产权调换本金79253元及利息(一审诉请是81313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肥东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产权调换找补差价结算标准:殷光祥一层住改商面积32.525M2按1500元/M2支付;二层32.525M2平方米按1000元/M2支付。二审法院认定殷光祥在二审中对此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殷光祥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殷光祥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东部新城公司同意店埠镇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殷光祥新提举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1、殷光祥提交了其签收二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殷光祥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但未显示卷宗装订的页码。经查二审卷宗中并无该送达回证原件或复印件,但装订有二审法院寄送二审判决书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殷光祥在其上签名并注明邮件收到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而殷光祥在本案申请再审立案审批表上登载的收到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故送达记录显示殷光祥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6个月期间。2、殷光祥所提交的证据1答复意见书记载殷光祥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2010年5月以前自建房办理商住证需要什么手续办理、办理部门,收费标准及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其咨询的问题及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本案当事人诉争事项并无关联,虽系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导致其申请再审期间享有特殊性。3、其所提交的证据2也亦于1997年即已作出,且其证明目的在本案并无争议,亦不具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导致其申请再审期间享有特殊性。二、殷光祥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殷光祥主张《肥东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第五项产权置换找补款81313元并非双方约定,而系对方私自填写;未经评估和公告,拆迁安置方案对此亦未规定,系对方强行收取。但殷光祥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中,除该份争议的协议书外,店埠镇政府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桥头集路安置房分户结算明细表(打印件)亦载明了应收产权调换找差款81313元,上有殷光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8日,殷光祥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殷光祥也实际缴纳了相应款项。故殷光祥关于二审错误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殷光祥主张二审法院未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殷光祥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殷光祥的诉求并非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而系对合同条款是否经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故殷光祥主张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四、殷光祥主张二审判决存在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殷光祥上诉请求对方承担房租费实际损失67163元,并非其一审诉求,而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中院未予审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光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庆 霞审 判 员 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