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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界重线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泗洪县245省道朱湖段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冯某1、冯某2的证言,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