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旭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东,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旭东容留刘某、李某在自己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温馨家园小区的房屋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12月5日晚、12月9日晚、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旭东在自己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温馨家园小区的房屋内容留杨某、胡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对上述人员的尿液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旭东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旭东的供述、辨认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胡某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旭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旭东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旭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