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416号原告张某,女。原告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原告刘某乙次子。原告刘某丙,简况同上。被告高某,男。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丙,被告张民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之夫,即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之子,刘某丙之兄刘某丁在为被告干活时意外身故,经其与被告方协商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赔偿款1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方所签订的赔偿处理协议真实有效,其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但其现经济困难,身体有病,无法立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让原告张某之夫刘某丁为其安装电视接收器。刘某丁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被告高某楼上摔下身亡。此后,经原、被告村干部协调,当地公安机关见证,刘某丁家属即原告张某、刘某丙与被告高某就刘某丁身亡后的赔偿于2016年12月27日达成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西杨万村刘某丁于2016年11月30日为四府井村高某干活,发生意外事故,致刘某丁身亡。现经双方村干部和航天派出所、双方家属协商解决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商定由四府井村高某付给刘某丁家属经济赔偿贰拾贰万伍仟元(225000元);高某先付五万元(50000元),由刘某丁家属处理后事;剩余款项高某应于协议生效日20天内交给航天派出所,航天所在二日内通知西杨万村干部领取;殡仪馆存尸费,高某已经付3000元,剩余部分由刘某丁家属承担;该协议经双方家属、双方村干部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对于剩余的175000元赔偿款,时至2017年3月仍未向原告方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处理协议有效,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赔偿款1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与原告方所签订的赔偿处理协议真实、有效,对剩余赔偿款愿意向原告方支付,但表示其现经济困难,身体有病,无法立即支付。另查明,刘某丁与原告张某于2012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刘某丁之父为刘某乙,刘某乙与其妻尚爱芹生有两子,长子为刘某丁,次子为原告刘某丙,其妻已于2014年1月去世。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对赔偿款的分期支付期限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死亡推断书、户口簿、证明、处理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之夫因被告高某要求为其安装电视接收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某丁在干活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身亡,被告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高某经双方村干部协商所达成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出自双方自愿,现双方亦无异议,该赔偿处理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处理协议,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赔偿款全部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期限已过,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剩余赔偿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于支持。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虽然原告刘某丙参与了赔偿处理协议的签订,但其对刘某丁死亡后的赔偿并不享有权利,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关于高某和刘某丁意外事故的处理协议有效。二、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款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高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