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福香与胡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香,胡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441号原告:李福香,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爱国,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负责人:王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香与被告胡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胡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潮,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63元(医药费29131.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5318元、护理费11993.1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35元、修理费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爱国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富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鼎橡塑练胶中心前路段掉头时,与沿富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3、一期手术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手术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皖P×××××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庭审中,原告以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业已公布为由,变更诉请增加残疾赔偿金项下4440元,合计经济损失134503元。胡爱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医疗费除原告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都是胡爱国垫付,另外胡爱国垫付护理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人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胡爱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承担。医疗费应该扣除15%非医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在商业险中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该按照双方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原告的侵权责任与工伤待遇存在竞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可以由工伤待遇支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三期过长,误工期认可150日,误工费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陈述其工资2000元-3000元每月,保险公司认可85元每日的误工费;护理期保险公司认可60天、营养期认可6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列予以计算,故按照4000元计算。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用情况。被告胡爱国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过长;对鉴定费、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虽然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当庭表示放弃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对鉴定费、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否列入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赔付范围非证据采纳而属裁判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举工作单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山派出所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住所、固定的收入。被告胡爱国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南山派出所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能提供租住房屋的租房合同或者房产证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对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但职能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对原告务工的单位予以认定,且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南山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租房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存在不妥之处,但并不影响其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宁国支公司承保皖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胡爱国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5131.62元,原告李福香自行支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胡爱国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与李福香驾驶的皖P×××××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福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爱国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其应对李福香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宁国支公司承保皖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李福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3131.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993.10元(114.22元/天X10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中三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18元/天X7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中三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X75天)应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中三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5500元(85元/天X300天),虽然李福香诉请要求按照151.06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举银行工资流水等任何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按照85元/天计付原告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X10%X20年),原告李福香户籍地虽位于农村,但事发前在宁国市衣依美衣架厂从事衣架包装工作近三年,且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亦出具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书面证明,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为拾级予以确认;8、修理费755元,经核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酌定;10、鉴定费用2235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福香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39116.7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021.62元)。人保宁国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李福香护理费11993.10元、误工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22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李福香修理费755元,两项合计104095.10元。因李福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21.62元,李福香应自行承担30%,即7506.49元。涉案皖P×××××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不计免赔,故人保宁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李福香医疗费17515.13元(25021.62元X70%)。事发后,胡爱国已垫付李福香医药费15131.62元,另其积极垫付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的行为值得提倡,本院依据114.22元/日护理费的标准据实计算,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7530.24元,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宁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原告李福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可以由工伤待遇支付,不足部分人保宁国支公司予以承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畴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香各项经济损失121610.23元(其中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福香104079.99元、支付被告胡爱国17530.24元);二、驳回原告李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1元,已减半收取计1450.50元,由原告李福香负担1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胡爱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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