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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字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家洲与查道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洲,查道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字570号原告:张家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查道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XX,女,住址同上。系查道峰妻子。原告张家洲诉被告查道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查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张家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查道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查道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查道峰、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20元(利息2720元即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2月25日起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家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家洲与被告查道峰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并约定月息2%以及借款人的违约责任。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查道峰与XX系夫妻关系。4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查道峰辩称:我没有向张家洲本人借钱;我是在陈志国家里向陈志国借钱的,现金是陈志国给我的;借钱时张家洲本人在场。当时借款1万元,月息是一个月1000元,我和陈志国很熟,就打的1万5的欠条。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不构成违约。自己愿意和张家洲、陈志国自行协商处理该借款纠纷。对张家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当时是陈志国,不知道怎么换成张家洲了,当时签字的时候出借人是空白,应该是后来填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查道峰未提交证据。经过本院的审查,张家洲提交的借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证据的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与原告协商达成和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应对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而引起的本次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道峰、XX给付原告张家洲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查道峰、XX给付原告张家洲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查道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志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