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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与王建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王建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2民初152号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传军,男,汉族,系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建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中,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以起诉后被告王建义已全部缴清取暖费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祁连金达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秀之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