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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红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肖红伙同王某1、王某2、王某3、罗某(后四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万秀区新兴某路某号巷口摆地摊,被告人肖红诱骗被害人招某试食奇效药丸16粒并擦拭药水后,恐吓被害人招某不用解药洗手,其涂有药水的手就会烂掉,要挟被害人招某支付奇效药丸每粒人民币500元(共计8000元),否则就不给其解药。被害人招某因害怕被迫带王某3回家拿银行卡到梧州市某中国工商银行城建支行取款8000元交给王某3以换取解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红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肖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红等人供犯罪所用的药丸、液体、中草药、衣服等物;分别扣押了王某1、王某3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100元,并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人肖红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像截图,检验报告,被害人招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红、同案人王某1、王某2、罗某、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红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肖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肖红等人供犯罪所用的药丸、液体、中草药、衣服等物,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肖红退赔被害人招某人民币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