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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立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君,陆宝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019号原告:杨立君,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宝顺,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君与被告陆宝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陆宝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7,121.7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宝顺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陆宝顺驾驶号牌为苏F9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立君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北横路浦秀村4组机耕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宝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66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57,121.7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按责赔付。审理期间,原告杨立君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25,307.90元、伤残赔付金变更为109,617.80元,护理费变更为2,810元,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67,072.70元。被告陆宝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向原告垫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00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保险赔付之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与原告已庭前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伤残等级,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衣物损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认可、鉴定费按票据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F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07.9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宝顺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600元,原、被告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6、原告杨立君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上海苜邦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6元,2016年3月21日,其单位出具其工作及误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扣发其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545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杨立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10肋骨折),现右侧4肋以上骨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立君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陆宝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宝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10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陆宝顺承担,现原告杨立君自愿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为25,3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1天为2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45天计算为1,350元;护理费,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81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及扣发证明,税收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损失为每月3,300元尚属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3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元为13,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其初次鉴定时年满61周岁且未满62周岁,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重新鉴定意见XXX伤残系数10%计算,至于原告主张按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节点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变更赔偿标准的诉请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杨立君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残疾系数10%计算19年为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车辆修理费按定损金额确认为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2,0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25,3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65,602.7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800元,共计120,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39,80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同等责任100%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原告杨立君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陆宝顺的垫付费用即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00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600元应由原告杨立君返还给被告陆宝顺。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50元,系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据产生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立君损失160,602.70元;二、原告杨立君于收到上述第一款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陆宝顺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原告杨立君负担。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