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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春华与王乃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华,王乃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178号原告:邵春华,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王乃全,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邵春华诉被告王乃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华、被告王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918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板皮厂晒板皮,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5分钱一张。2016年7月29日,双方经结账原告晒板皮273221张;8月16日,双方结账原告晒板皮14792张。后双方约定按包计算张数,每包40张。原告共计晒板皮101600张,上述合计劳务费19480.65元,被告陆续支付10300元,尚欠9180.6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乃全辩称,原被告按月结算劳务费,之前的都已付清,现在还差五千左右,具体得核算。本院认为,被告王乃全签字确认及庭审认可原告邵春华为其晾晒板皮的具体数量为2016年7月29日的273221张、2016年8月16日的14792张及之后按包计算的80000张。根据双方的约定的单价,上述板皮晾晒的劳务费应为18400.65元。被告王乃全现仅支付10300元,尚余8100.65元,应予支付原告邵春华。原告虽主张按包计算的板皮数量为101600张,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确认的2016年9月13日的5145张板皮劳务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有主张,故本院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春华劳务费81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乃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