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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与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付绍森,李碧清,廖某某,付某某,付某某1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赤尾大厦111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9908717-2。法定代表人:张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绍森,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清,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201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付某某之母),住成都市新都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虎,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1,女,200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系付某某1之母),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陆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付某某2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付某某2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应视为工伤;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付绍森、李碧清虽然是付某某2的父母,但其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且其并非只有付某某2一个子女,其并不是依靠付某某2提供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付绍森、李碧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由付某某2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付绍森、李碧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的条件。付绍森、李碧清、廖某某、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付某某1未答辩。欧陆威公司的起诉请求:1、不支付因付某某2死亡的丧葬费和工亡补助金;2、不支付付绍森、李碧清供养亲属抚恤金;3、不支付付某某、付某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安排付某某2到办公地点设在四川省崇州市的四川片区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欧陆威公司未与付某某2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付某某2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15日11时左右,付某某2在销售部上班时突发昏阙,并于当日12时40分送入崇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月17日12时05分,付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7日,廖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付某某2与欧陆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某某2死亡之前与欧陆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陆威公司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9日,欧陆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欧陆威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9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3-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某某2于2013年1月17日12时05分死亡为工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1日,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欧陆威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丧葬补助金25,840.5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每人每月1,500元。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6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1、欧陆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支付付某某2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10,410元;2、欧陆威公司按月支付付绍森、李碧清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3、欧陆威公司按月支付付某某1、付伸尔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止。4、驳回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3月18日欧陆威公司收到该裁定书,2016年4月4日起诉期届满。一审法院另查明:付绍森、李碧清分别为付某某2的父亲和母亲,为农村人口,付某某2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付某某2于2001年10月与薛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付某某1。现系在校学生。付某某2与薛某某于2007年9月9日离婚。付某某2于2009年8月31日与廖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付某某。现系在校学生。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主张付某某2死亡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欧陆威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99号《仲裁裁决书》和(20J3)崇州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付某某2死亡之前与欧陆威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3-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付某某2于2013年1月17日12时05分死亡为因工死亡。虽然欧陆威公司主张其与付安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力有异议,但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是否就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复议或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其举证不力,对上述裁决书及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纳。因此,付某某2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公司主张付某某2死亡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因欧陆威公司未举证反驳,予以采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欧陆威公司应向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支付付某某2因工死亡的以下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倍);2、丧葬补助金l9110元(3185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等4人每人每月1500元。上述前两项费用共计510410元;上述付某某1、付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付某某2工亡之日起(即2013年1月17日起)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付某某1出生于2002年7月28日,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某1参与其父抚恤金的分配属纯获收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作为付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放弃付某某1参与其父抚恤金的分配,侵害付某某1的权利。该答辩理由违背法律规定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欧陆为公司提出不予支付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关于付某某2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深圳市欧陆威家居有限公司向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廖某某、付某某支付付某某2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10410元;二、深圳市欧陆威家居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支付付绍森、李碧清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三、深圳市欧陆威家居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支付付某某1、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9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付某某2死亡之前与欧陆威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欧陆威公司关于其与付某某2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案证据显示,付某某2发病准确时间并不确定,能够确定的是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2013年1月15日12时40分被送入崇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12时05分死亡。根据这些事实,一审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付某某2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应视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付绍森、李碧清均已达到退休年龄,年事已高。一审法院根据付某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情况及其生前的工资情况,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付绍森、李碧清、付某某1、付某某每人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付绍森、李碧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的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陆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赫耀文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文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