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合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合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停止对上诉人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609万元,上诉人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将3609万元汇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收据。该出资由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滨永会验字(2011)第08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因此,上诉人对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3609万元出资已经到位,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出资后,没有也不可能马上参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如何使用和支配上诉人的出资款,上诉人无法控制。出资款进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也无法把控,并非上诉人实施。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将上诉人的出资款转回给上诉人,也没有转回给滨州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实施的出资转出行为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对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款3609万元全部到位,出资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虚假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合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合法真实,停止对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合成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5)滨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合成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二、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合成借款本息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合成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滨执一字第1112号。执行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信担保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合成以被执行人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申请追加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6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王合成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原系由股东吉登乾出资600万元、刘晓芬出资400万元成立;同年4月1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股东吉登乾出资2400万元、刘晓芬出资1600万元;同年4月22日,注册资金变更为5000万元(吉登乾出资3000万元、刘晓芬出资2000万元)。2010年1月26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振营、黄璜、秦勇、陈芳;2010年5月21日,股东变更为张璐瑶、陈志祯、支平瑞、李佃鹏、李春英;2011年2月16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增资6999万元,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变更为11999万元,其中新增加股东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609万元)、陈志祯增资553万元、支平瑞增资553万元、李佃鹏增资553万元、李春英增资553万元、张璐瑶增资1178万元。以上6999万元增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1年4月16日予以核准登记。以上6999万元的增资款,从验资报告看各增资股东均于2011月2月10日打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从原审法院执行部门调取的相关银行明细看:2011年2月10日,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存入山东宝盛担保有限公司3000万元,滨州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山东宝盛担保有限公司4000万元;当日山东宝盛担保有限公司将3609万元转账进入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将553万元转入李春英、李佃鹏、支平瑞、陈志祯账户;将1178万元转入张璐瑶账户。同日,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3609万元以出资款名义转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月11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将6999万元转入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分七笔将该款转到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账户。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对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增资款项3609万元系自山东珑耀公司处借款;王合成对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来源与法院执行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符。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该主张,仅提供了记账凭单,未提交原始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2月16日,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认缴出资3609万元的方式成为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形式层面上看,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3609万元转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验资程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从2011年2月10日、11日与该出资相关联的公司的银行资金流动情况分析,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新股东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滨州北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609万元,仅仅就是2011年2月10日在本公司和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上作短暂停留,在完成验资程序后立即由银信担保公司以与其经营范围严重不符的“货款”的名义直接回转给了出借人。因此,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虚假出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360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王合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曾要求上诉人限期明确其出资款的来源并提交2011年至今的会计报告,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案由应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出资时通过其他公司获得相应款项,在汇入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后两日内全部转出,备注用途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外观上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能够引起合理怀疑。上诉人主张其出资款是向山东珑耀公司借款,该主张与款项的实际转移主体不符,且上诉人仅提交了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经本院要求未提交其审计报告等由第三方制作保存、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经本院要求,亦未向本院告知其应当知晓的事实,应推定该事实对上诉人不利。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尽证明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