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0号银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成功,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瑜,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4号23号楼1单元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6元(上诉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交),减半收取2682.8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蕊速录员程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