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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钟秀琼与尹婷、米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琼,尹婷,米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68号原告:钟秀琼,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米宵,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秀琼诉被告尹婷、米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尹婷、米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尹婷驾驶米宵所有的渝C****8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濛阳雨润蔬菜批发市场4号门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尹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治疗出院休息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尹婷、米宵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45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医疗费6177.9元,各项损失合计88014.0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尹婷、米宵、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诊疗过程以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另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未年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对尹婷、米宵、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事故车辆渝C****8号小型轿车轿车登记车主为米宵,米宵与尹婷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需行内固定术,费用约4000-6000元,花费医疗费共计1380.41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车辆渝C****8号轿车在有效检验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彭州市濛阳镇照伍蔬菜直销经营部务工,月均收入约为2200元。另,原告尚有母亲邬洪芳(1934年2月18日出生)需扶养,邬洪芳共生育六名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计276.08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事故,本院确定尹婷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车辆进行了年检,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380.41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8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元(60元×8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为770.91元(9251×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180.91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2000元适当;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00元,根据原告月均工资2200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诊疗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9天,故误工费为9460元(2200元÷30天×129天);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177.9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认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自费药部分,该损失由尹婷龙与钟秀琼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80.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3180.91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误工费9460元,共计72841.32元。其中自费药费276.0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76.08元,由原告承担470.43元,尹婷承担705.65元。其余损失71665.24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344.33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65320.91元。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71665.24元(6344.33+65320.91),尹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5.65元,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66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秀琼赔偿款71665.24元;二、被告尹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秀琼赔偿款705.65元,被告米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尹婷负担300元,原告钟秀琼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尹婷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