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启忠、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启忠,仙游县公安局,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启忠,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芳、陈国顺,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陈桂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许启忠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许启忠驾驶车牌号为“辽A×××××”正三轮摩托车从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往家中行驶,在埕边村村口路段与行人许洪斌发生碰撞。行人许洪斌即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受案登记。郊尾派出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许启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郊尾镇埕边村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分别告知原告许启忠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2作出仙公(郊尾)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仙公交决字[2016]第3503222400546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原告许启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120元。为此,原告许启忠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许启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其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1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原告许启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启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启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行为予以袒护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铸成错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个行政案件中应当审理一个诉,针对数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数个诉。本案上诉人许启忠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个是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一个是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罚款决定,二者均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上诉人许启忠在一个起诉之中针对两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两个诉,而且两个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职权分案处理,而是将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并进行判决,显属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