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向丽与周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038号原告:蒋向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同德,居民。原告蒋向丽与被告周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丽诉称:被告周同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4万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人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同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同德向蒋向丽借款。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7,周同德尚欠蒋向丽借款4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无利息。到期后,周同德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同德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蒋向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向丽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