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范德宏与张鸣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宏,张鸣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1号原告:范德宏,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永和行政村范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50********。被告:张鸣玉,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幸福行政村老屋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76********。原告范德宏与被告张鸣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接广告业务,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搭架、传递货物等),每天报酬130元,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款39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500元,余款一直拖延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鸣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德宏为被告张鸣玉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报酬130元,原告共在被告处提供劳务31天,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9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范德宏人民币叁仟玖佰叁拾元整(¥3930),张鸣玉,2014.5.29”,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付原告500元,余款3430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4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张鸣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德宏劳务报酬343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张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腊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妹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家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