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秀龙、宋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龙,宋金华,王维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金华,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柯,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维琴,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丰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龙因与被上诉人宋金华、王维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赔偿王维琴损失没有依据,对于误工费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宋金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维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200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14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宋金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赔偿其1、医疗费96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手机修理费750元,共计13846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王维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赔偿其1、医疗费126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26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在小站怡润轩X-X-X楼房,楼下为怡润轩X号楼底商X号,宋金翔在该底商经营天津市津南区XX早点部,二被告在该处打工,被告宋金华系被告王维琴之儿媳。原告称不满该早点部经营产生的油烟等问题,二被告称不满原告向楼下扔垃圾,因此双方曾经产生过纠纷。2016年1月4日早8时许,原告持手机在车上,被告宋金华认为是在对其录像,与之理论,原告坚称没有录像,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宋金华先辱骂原告并先打了原告的脸一巴掌,原告还手打了被告宋金华脑袋一巴掌,之后互相抓挠。后被告王维琴出来,跟原告说:“你干嘛啊”。原告用手推了被告王维琴一下。之后程俊强将二被告推进屋里,后原告报警,警察赶到。当天小站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原告前往咸水沽医院就诊,诊断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左颞部皮肤抓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红肿无痛,活动不受限,左脑部皮肤裂伤等,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8.45元,该院建议原告休假7天;小站派出所指定被告宋金华前往小站医院就诊,诊断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元;小站派出所指定被告王维琴前往小站医院就诊,诊断的伤情为心悸、右肘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疼痛,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宋金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猜疑原告对其录像。在澄清之后仍对原告大声呵斥,且在冲突中先辱骂并动手打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事件的发生负8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处理不当,对被告宋金华动手,应对事件的发生负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维琴没有辱骂或者动手,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推搡,造成被告王维琴受伤,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19.9元,凭票,予以支持;2、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住院,医院建议休7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足以证明三年内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180元/年/人计算,数额为1403元(73180元/年/人÷365天×7天×1人);4、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无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伤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结合就医地点和往来次数,酌情支持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重,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82.9元。被告宋金华的损失:1、医疗费9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宋金华伤情不重,亦无医嘱,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往来次数,酌情支持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金华伤情不重,不予支持;5、手机修理费750元,无证据证明手机因打架受损,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亦不充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元。经计算,被告宋金华还应赔偿原告2203.12元(2782.9元×80%-116元×20%)。被告王维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6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不重,亦无医嘱,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往来次数,酌情支持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不重,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元;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秀龙各项损失总计2203.12元;二、原告王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告王维琴各项损失总计146元;三、驳回原告王秀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宋金华、王维琴的其它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宋金华的反诉费150元,被告王维琴的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宋金华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00元,二被告各预交1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维琴150元,被告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宋金华、王维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是对于上诉人误工费认定标准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事发过程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宋金华首先辱骂并先动手打了王秀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王秀龙不能理性处理进行还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宋金华承担80%、王秀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秀龙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维琴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推搡王维琴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标准,王秀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