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凯扬与许桂娇、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品惠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9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凯扬,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品惠商店,许桂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扬,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娥,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品惠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许桂娇,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娇,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凯扬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凯扬于2015年12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某惠商店(下称品惠商店)购买了24瓶小龙船红酒,并支付货款3600元。品惠商店向黄凯扬出具了编号为0301748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的销售产品内容为“小龙船(红酒),24支,单价150元,金额3600元”。诉讼中,黄凯扬、品惠商店各自举证如下:为证实涉案商品的购买,黄凯扬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商品实物和实物照片,实物和实物照片显示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外包装标签为外文标签,标注“GRANDBATEAUBORDEAUX2013”,但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2.视频资料,视频显示买卖的地点为品惠商店的店内以及店内工作人员与黄凯扬就涉案商品的选购交流、货款支付和收款收据开具的交易过程。为证实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中文标签,品惠商店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进口商的资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实涉案商品的入境检验检疫及进口报关情况;3.中文标签,拟证实涉案商品中文名称为“小龙船红葡萄酒2013”及商品信息;4.信息公开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实品惠商店具备酒类批发零售资;5.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实品惠商店就涉案红酒的销售经该公司的委托授权。经庭审质证,黄凯扬对品惠商店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许可证不是品惠商店的许可证,品惠商店陈述其从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相关涉案红酒,但品惠商店没有提供发票及酒类流通的随附单,随附单中应记载酒类名称、日期、生产地、产品批号,现行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流通的酒均需有随附单;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品惠商店销售给黄凯扬的红酒并没有中文标签;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品惠商店对收款收据及货款支付情况没有异议,并确认出售给黄凯扬收款收据所对应的品牌酒类和价款,但否认黄凯扬提交的实物酒类系品惠商店出售,同时对黄凯扬提供的录像资料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视听资料不是合法证据,存在PS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联存根、产品实物、照片、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营业执照、标签、信息公开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就“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品惠商店对黄凯扬就涉案商品的购买目的不具有消费者法律地位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案件中,黄凯扬主张涉案商品系由品惠商店销售,对此提供了产品实物、收据及银联存根、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凯扬就涉案商品的购买与品惠商店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品惠商店就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可见,品惠商店销售给黄凯扬的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诉讼中,品惠商店就涉案商品的安全性提交了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营业执照、中文标签、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拟证实涉案商品进口检验合法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论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品惠商店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综合案件现有证据,黄凯扬要求品惠商店支付十倍货款金额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对于标签瑕疵的涉案商品,品惠商店理应退还货款;黄凯扬亦应同时向品惠商店退回所购的涉案小龙船红酒24瓶,如黄凯扬届时不能退回,则每瓶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品惠商店的应退货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品惠商店、许桂娇退还黄凯扬“小龙船”红酒货款3600元,黄凯扬同时退回品惠商店“小龙船”红酒24瓶,如黄凯扬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150元的价格折抵品惠商店应退货款;二、驳回黄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品惠商店、许桂娇负担(黄凯扬预交的受理费790元不予退回,品惠商店、许桂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回黄凯扬受理费790元)。判后,黄凯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中文说明书,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品惠商店作为销售方未尽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主体均为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且上述证书无法证实经过检验的红酒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产品。品惠商店提交的授权书只能证明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品惠商店销售其公司的红酒,并不能证明品惠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其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中山市益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是关于中文标签瑕疵的规定,涉案产品是没有中文标签,非中文标签瑕疵,故品惠商店、许桂娇应当退还货款3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000元。据此,黄凯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品惠商店、许桂娇退还货款3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0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品惠商店、许桂娇承担。品惠商店、许桂娇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黄凯扬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凯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凯扬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凯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黄凯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