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027号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后杨楼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崔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勇,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勇购买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原告处,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口头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200元,并约定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保险。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保险,也拒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合同到期后,也未重新签订挂靠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被告立即办理鲁H×××××号车辆的转户手续。被告金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勇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购买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412A002735,车辆识别号码:LZGJLN84XCX012287)入户到甲方,使用甲方统一门徽、统一标识,自愿要求甲方做好各项服务及代理事宜;乙方入户到甲方公司后,本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运输经营权、经济收益权仍归乙方;乙方车辆必须在甲方公司挂靠时效不得低于2年;甲方为乙方提供办证、补证、保险以及各项本车所有证件的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不得拖欠甲方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如不能及时归还,甲方有权扣车、扣证、变卖入户车辆,乙方同意以入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本协议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入户等相关手续,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以甲方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履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其鲁H×××××号车辆办理转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等在卷为凭,被告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被告已相互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并享有了合同权利,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和合同解除,均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挂靠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挂靠管理费的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管理费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原告为其办理挂靠车辆的转户手续,但被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拒不将挂靠车辆办理转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办理鲁H×××××号车辆的转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