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昌贵、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贵,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贵,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昌贵因与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昌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依被上诉人诉状自述,其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有明确的约定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并非一审认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未约定被上诉人也无法进行货物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地均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磊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昌贵给付货款204594元,给付违约损失5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出库单、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磊向张昌贵出售货物、杨磊索要货款的事实。根据杨磊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追索货款引起的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也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杨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杨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