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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宫彦民与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彦民,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367号原告:宫彦民,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西区50号楼3单元1层E。负责人:徐秋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彦民与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彦民,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代原告与4S店或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协议,并负责帮助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将目标车辆16款4000陆地巡洋舰高配款一辆运输至郑州交给原告,原告在郑州验收车辆无误,按照购车规定缴纳车辆尾款提车,并同时约定原告分期付款,车贷银行为工行。至提车日,原告找被告要求验车,被告才告知约定的车贷银行不能对原告个人办理分期,需抵押给担保公司,原告知道抵押给担保公司风险很大,不同意抵押给担保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工行分期,原告主张按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全款提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感觉上当。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关义务,拒绝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是实际的违约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宫彦民提交证据有居间服务合同、分期预算单、定金收据,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宫彦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宫彦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配合银行贷款工作,系违约方。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家访视频,拟证明宫彦民拒绝配合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银行贷款合同,导致贷款不能办理和车辆长时间积压的后果,宫彦民对家访调查不予认可,认为视频系上门人员诱导其说假话,且经落实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车贷中心并未作过家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宫彦民(乙方)签订《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服务内容:甲方在乙方选购目标车辆过程中,提供购置居间服务;2、价格认定及费用结算: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定金,由甲方代乙方与4S店或国内大型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协议,并负责帮助乙方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将车运输至郑州交付给乙方。乙方在郑州验收车辆无误,按照购车规定缴纳车辆尾款提车;品牌型号:16款4000陆巡高配;成交车价:640000元,分期付款;定金: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解决条款等。2016年12月6日,宫彦民向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车辆购置居间服务,若促成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可以要求支付报酬,但截至庭审前,被告未表示已促成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家访视频因无法核实视频中人员身份,且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应是由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收取,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出卖人委托收取涉案款项。即使被告受出卖人委托代为收取,其在委托事项完成后也应该交付至出卖人。原告若有违约,应当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被告。被告现仍占有原告的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定金罚则应用于定金给付及收受之双方,宫彦民与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且居间服务合同中未见有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约定。综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宫彦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宫彦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宫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宫彦民负担200元,被告河南丰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位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