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执30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30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72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夫圭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864-7。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凤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熹,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熹名下银行存款,限制了被执行人顾熹出境,且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伊斯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11执30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贾毅飞审 判 员 陈增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