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伟与孙祥军、孙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孙祥军,孙祥国,赵新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17号原告:梁伟,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信友建筑有限公司罐车司机,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祥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孙祥国,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温陈孙祥国水暖安装,户籍茌平县,现住茌平县。被告:赵新红,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孙祥国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镇,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梁伟与被告孙祥军、孙祥国、赵新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风营,被告孙祥军、孙祥国、赵新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合计20000元。被告孙祥军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祥国辩称:不是我开车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新红辩称:同孙祥国答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8时30分许,郭囡囡驾驶梁伟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陈冯路由北向南行至贾庄路口处时,与沿陈冯路由南向北孙祥军驾驶赵新红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郭囡囡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祥军观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20元、车辆损失被鉴定为143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茌平县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单2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祥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孙祥国、赵新红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4350元、施救费520元,合计1487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12870元的30%为3861.09元,总计5861.09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伟车损2000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伟车损3861.09元;三、驳回梁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58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请务必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梁伟负担125元、孙祥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