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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亮亮、金鑫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亮,金鑫,谢桂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亮,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银枝,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鑫,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朱集东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克虎,1962年8月23日,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朱集东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金鑫父亲。原审第三人:谢桂荣,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曾用名李杰),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谢桂荣之女。上诉人王亮亮与被上诉人金鑫及原审第三人谢桂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银枝,被上诉人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和金克虎,原审第三人谢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100000元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是以车抵债。双方不存在以车抵押或质押的问题,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债务,以其大众朗逸轿车作价100000元抵偿给上诉人,是实现其物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行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原告在诉讼中二次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明显程序违法。金鑫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赌博账四十多万已还了。一审程序合法,开庭后涉及到评估再次开庭证据重新质证。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是被强行扣押。上诉人拿到判决书后连续到证人代某家威胁。金鑫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谢桂荣立即返还上海大众牌轿车;若未能返还由王亮亮与谢桂荣按照评估价值(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由王亮亮、谢桂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王亮亮以金鑫欠其借款为由通过一个叫凌志德的“黄牛”,到车管所将原属于金鑫所有的车辆过户给了谢桂荣,现涉案车辆在谢桂荣处。金鑫在庭审中称其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回答其“现王亮亮等人已经涉嫌赌博被刑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亮亮在庭审中辩称,金鑫与其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关系,以车抵债并过户给第三人谢桂荣是金鑫同意的观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谢桂荣在庭审中称金鑫欠王亮亮5万元钱,又欠代某5万元,车辆抵押在代某处,王亮亮从谢桂荣处拿的钱,替金鑫赎的车,金鑫的车辆就抵押给王亮亮了。后经法院调查,代某向本院陈述其与金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金鑫的车辆也没有抵押在其处。谢桂荣的陈述与本院调查的结论显然不符。另查明,经金鑫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涉案车辆评估价为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另外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设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同时该法第二百一十条又规定了“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可见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设立与我国物权法是相同的。本案中,王亮亮辩称金鑫的车辆是抵债给其本人的,而金鑫在庭审中予以了否认。同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均规定了不论是抵押权的设立还是动产质权的设立,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有效抵押或者质押,故本案涉案车辆不存在被抵押或者质押问题。假使存在车辆抵押,王亮亮也无权私自将涉案抵押车辆过户给他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均规定了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对抵押物或者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与质权人有处置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应由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而可以看出,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是通过人民法院处理而不是担保物权人自行处置。而本案中,王亮亮即使享有担保物权,也无权将涉案车辆过户给第三人谢桂荣。因此,王亮亮的行为侵害了金鑫的物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王亮亮辩称涉案车辆过户是经过金鑫同意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过户时金鑫并没有在场,也没有给王亮亮出具同意过户的任何书面证明,且金鑫当庭予以否认。仅凭一份租赁协议就认定金鑫同意王亮亮将车辆过户给第三人谢桂荣,实属牵强。对王亮亮称金鑫欠其借款,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王亮亮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王亮亮称金鑫是将车辆抵债给王亮亮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本案第三人谢桂荣的女儿李婕与王亮亮系同居关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桂荣称曾借给王亮亮50000元,给王亮亮替金鑫还欠代某的借款,并将金鑫的车辆从代某处赎回。而经过本院核实,代某向本院证明,陈述其与金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金鑫的车辆也没有抵押在其处,故谢桂荣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假使谢桂荣与王亮亮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案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10000元,谢桂荣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谢桂荣占有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若未能返还应与王亮亮共同按照评估价值(110000元)赔偿金鑫的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原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不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还涉及到返还原物,案由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综上所述,王亮亮将本属于金鑫所有的一辆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过户给第三人谢桂荣,其行为侵害了金鑫的物权。原告诉请返还涉案车辆;若未能返还由王亮亮与谢桂荣按照评估价值(110000元)赔偿金鑫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占有的车牌号为皖D×××××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返还金鑫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若谢桂荣未能按期返还车辆,则由王亮亮与谢桂荣共同于本判决第一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金鑫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王亮亮、谢桂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亮亮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决定允许代某出庭作证。代某当庭陈述:“今天陈述是真是的,一审法院找我谈过话,一审说的是真是的谈话。金鑫以前找我签经济无纠纷的字,我认为50000元还给我车开走了,我认为就没纠纷了,我理解错了,2014年当时给钱就开走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代某是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制作的光盘以及王亮亮发送微信和代某发给金鑫的微信语音等证据。同时,代某当庭认可一审判决后,王亮亮去找过他,其也报过案三、四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金鑫与王亮亮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上诉人王亮亮在原审诉讼辩称,是金鑫欠其50000元债务,其又代为金鑫偿还代某50000元后,从代某处将金鑫抵在代某处车辆开走的,而一审法院在询问代某时,代某对其与金鑫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王亮亮给其50000元之事持否认陈述。代某证词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王亮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存异。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亮亮虽申请代某出庭作证,但是,代某在庭审陈述先是肯定了其在一审证词证言真实性,随后又对一审证词证言进行了否定,而且其向法庭陈述出庭作证前上诉人王亮亮多次到其住处闹,并向有关部门报过案。从代某二审庭审作证陈述时摇摆不定的心理状态看,代某在出庭作证前存在一定的外在干扰因素,何况代某所陈述将车辆交付给王亮亮年份时间与王亮亮辩称不相一致,故代某在二审出庭陈述证言的可靠性存异,不能推翻其在一审证词证言的真实、客观和公正性。因此,上诉人王亮亮称其与金鑫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审人民法院鉴于该案的复杂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根据出现的证据情况,在再次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从有利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正确判决方面考虑,同意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