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伽、周甜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伽,周甜甜,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华纳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康,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伽,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甜甜,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华纳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9号1幢1-16-12。法定代表人:侯彬,职务不详。原审被告:赵康,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侯丽,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李伽、周甜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华纳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康、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诉人李伽、周甜甜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上诉人李伽、周甜甜于2016年9月30日以经济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对于上诉人李伽、周甜甜提出的缓交、减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查,其虽提出经济困难的理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故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减缓诉讼费的条件,因此,对其缓交、减交诉讼费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遂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向上诉人李伽、周甜甜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李伽、周甜甜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伽、周甜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