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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马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242号原告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智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系同乡村民,且互相认识。被告张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某某找我喝酒吃饭,饭后被告马某某将我拉倒建昌县建昌镇,在我醉酒的情况下,再加上我有精神疾病,两个被告迫使我用我的名字在建昌镇梁某某手为两个被告借款10万元,且当时由张某作但保。被告马某某拿走4万元、张某拿走6万元。2014年8月份梁某某向法院起诉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法院已执行我工资共计11万元。由于以上情况,迫使我精神病复发,多次住院治疗,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借款是经我手借的,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张某找的梁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人是原告,由张某担保。借款由我和张某花了,原告一分没花,借款当时扣5千元利息,借条是原告打的,当时找梁某某借款名义上是我用,我种地没钱了,后来原告还梁某某的,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意见,应由我和张某偿还。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同乡村民,且互相认识,被告张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某某找到原告智某某和被告张某,以原告名义在梁某某处借款10万元,当时由被告张某作但保,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偿还梁某某借款,梁某某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建玲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智某某偿还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当时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执行完毕,执行原告智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其中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张某偿还借款11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2014)建玲民初字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残疾证及残疾申请表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原告智某某,但是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智某某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共计11万元。,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智某某借款本金元。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智某某借款本金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七日书 记 员  王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