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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卫、李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李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卫。被告人李林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卫、李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罗卫、李林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卫、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罗卫、李林海与同案人封卫先、罗世能(二人已判刑)商量到容县某山场盗窃被害人陆某砍伐好的速丰桉木。当天22时至次日3时,罗卫、李林海、封卫先、罗世能等人到山场将砍伐好的桉木搬到路边,再装载到罗世能驾驶的农用车上。同日7时许,罗世能、封卫先驾乘该车将桉木运到玉林市黄某板厂,经封卫先、罗世能与黄某核算,该车速丰桉木共11.26立方米,双方约定买卖价格为9310元。同月20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9310元给罗世能。经鉴定,被害人陆某被盗的速丰桉木价值7432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卫、李林海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卫、李林海均是主犯。罗卫、李林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卫、李林海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卫、李林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林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承包转让协议、收条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送货单,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梁某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封卫先、罗世能辨认视频截图,被告人罗卫、李林海及同案人封卫先、罗世能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封卫先、罗世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2月14日、2月15日,被告人罗卫、李林海先后主动到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罗世能、封卫先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罗卫、李林海的供述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案发后,同案人罗世能主动将赃款9310元交到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还被害人陆某,陆某对被告人罗卫、李林海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本院(2016)桂092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卫、李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卫、李林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卫、李林海事前参与商议,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卫、李林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罗卫、李林海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卫、李林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