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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40李中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建,又名李忠剑,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槽罐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中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中建酒后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2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308省道与魏安路路口处倒车时,与被害人严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中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中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中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中建赔偿了被害人严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跟柱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视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中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建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溯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