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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傲,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被上诉人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其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傲上诉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25日上午,乐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邹其凯和张文代表乐嘉公司与王傲商谈涉案加工款和乐嘉公司对解除与王傲劳动关系进行补偿一事。在商谈过程中,乐嘉公司的代表已经明确承诺,用王傲代收的乐嘉公司的加工款冲抵乐嘉公司应给予王傲的补偿和工资等费用。这份证据当时在另案卷宗中,庭审时,王傲明确告知法庭并要求调取,法庭完全没有采信也没有调取该证据。而乐嘉公司在作出承诺后,又反悔起诉王傲,是对王傲的欺诈,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不妥之处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乐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明确王傲侵占乐嘉公司财产的行为,且明确的告知王傲作为有限公司的高级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一审庭审中,王傲已经明确表示侵占了乐嘉公司的加工货款121111元,只返还给乐嘉公司15000元,尚余106111元尚未返还公司。现在,王傲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同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实属无理取闹,没有诚信原则,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傲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乐嘉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王傲返还由其占有的乐嘉公司的加工货款人民币106111元以及日本出展差旅费人民币3661元以及日币27655丹,折合人民币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傲在乐嘉公司担任副厂长期间,负责服装加工业务,在乐嘉公司与第三人的发生的加工业务过程中,将加工款121111元存入其账户,后王傲归还给乐嘉公司15000元,尚有106111元至今未还;另外,王傲出差日本开展会,乐嘉公司支付3260元,尚有401元及日币37655丹(折合人民币1800元)至今未报销。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为确保股东利益得到实现,董事、经理必须忠实地为公司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则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王傲作为乐嘉公司的副厂长,系乐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私自将乐嘉公司的应收加工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储,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乐嘉公司要求王傲归还加工款106111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乐嘉公司要求其返还加工款,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王傲提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傲出差日本的相关差旅费用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乐嘉公司要求王傲返还加工款1061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乐嘉公司加工款106111元;二、驳回乐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乐嘉公司负担108元,王傲负担2422元。本案在二审期间,王傲和乐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傲和被上诉人乐嘉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事实亦予以认可。二审争议焦点:乐嘉公司承诺用王傲代收的乐嘉公司的加工款冲抵乐嘉公司应给予王傲工资,乐嘉公司在作出该承诺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商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傲与乐嘉公司之间存有工资劳动争议,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合同争议正在诉讼中。上诉人王傲截留被上诉人乐嘉公司加工款106111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乐嘉公司虽曾答应以王傲截留乐嘉公司加工款冲抵乐嘉公司应支付王傲的工资款。但双方毕竟是在争议中,乐嘉公司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属于正当途径,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王傲的权益,乐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王傲上诉认为乐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王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