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伟,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先伟预谋盗窃后,至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二厅X楼,趁被害人范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银项链一条、银行卡数张。2017年1月19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张先伟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万达广场一楼某鞋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身侧的背包内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银行卡数张。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先伟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某鞋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身侧的华为荣耀畅玩6X(32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4元)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部分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先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先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先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张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