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516冯景温与扬州江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温,扬州江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516号原告:冯景温,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扬州江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古渡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红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景温与被告扬州江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温、被告江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6年9月13日、10月30日工资(具体数字由被告提供);2、支付2016年10月17日、19日、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计7天加班2小时的工资(以每小时10元计算);3、补发工资1500元;4、返还扣押的300元;5、按最低工资1770元为标准补发少付的工资。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9月13日,从早上6点开始上班,被告未支付当天工资。10月30日是工作日,被告也未支付工资。10月17、19、21、23、25、27、29日计7天,原告从晚上6点至8点加班2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11月,车间主任在原告离职报告上写下扣工作服300元,在工资里作为培训费用扣发,而原告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培训。被告违反劳动法,只发给原告七成工资,不是同工同酬,很多天只发57元及以下工资,还超长时间工作12小时,应按每天59元补发。被告江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无事实根据,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已支付全部报酬,且在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结清所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11月1日订立离厂协议书,明确结清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2282元,12月3日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2981元。诉讼中,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原告9、10月份工资表明细及辞职报告,材料中没有原告诉称的情况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中,包括少发、扣发及加班工资两部分,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及证据线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离厂协议书,原告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其9月份、10月份工资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日均工资也无原告诉称的低于57元及以下,被告也在协议书中认可结清了工资及所有费用。鉴于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明确约定具体的报酬结算方式,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景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