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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王春森、严玉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森,颜玉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森,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颜玉贵,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在大竹县某某镇街道上相遇后共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到大竹县某某镇某某村郑某家附近,趁被害人郑某家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春森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家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颜玉贵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春森在被害人郑某家盗得现金17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瓜分。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春森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颜玉贵分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共同挥霍100元,其余赃款均被二被告人分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大竹县人民法院(2006)大竹刑初字第00203号、(2010)大竹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森、颜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春森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颜玉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颜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郑某被盗的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