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李兴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李兴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艳,女,1970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月,李兴艳因与陈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李兴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2485号民事判决,陈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兴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向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李兴艳知晓相关事实,我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存在合理理由。李兴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也知晓我转包给李华、侯可松班组,并确认了工程量,应当支付工程款。李兴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陈国华给付拖欠工程款274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陈国华(甲方)与李兴艳(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北京大兴F3工地二次结构砌筑气块砖墙,以每立方190元价格承包给乙方砌筑,砌筑按公司质量员要求,合格按立方结算,不合格自动拆除不计价。公司要求工人在五十五周岁以内的工人,如有五十五以上的工人,公司不办保险,如有工伤和安全事故,甲方一切不承担,由乙方自己承担,每月按立方50%付款,全部砌筑完工后,按合格要求100%,7天内计算好立方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人工资要有委托书和花名册及每个工人手印,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工程工期在两个月左右完工,生活费每月不超工程量50%。”一审庭审中,陈国华主张其承接了生物医药基地部分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将二次结构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兴艳。协议签订后,李兴艳组织人员施工。关于具体施工班组,李兴艳主张:有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及刘金坡班组、韩羽班组;陈国华主张:李兴艳往外转包我方知道,李兴艳给我们提交了协议备案,但是只提交了李华和侯可松的,我方不认可有其他班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李兴艳(甲方)分别与李华(乙方)、侯可松(乙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李兴艳另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保民、韩羽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亦是甲方将二次结构砌墙加基块以每立方16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国华对该份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后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确认李华班组的施工工程量是656.8立方米,侯可松班组的施工工程量是788.2立方米。关于应付工程款。李兴艳主张:整个工程的应付款不止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按照4月7日的合同工程款是306984元:由李华班组和侯可松班组施工的就是诉讼请求的数额274550元,剩余的是刘金坡班组的4434元及韩羽班组的28000元。陈国华主张:如果按照双方签字的合同,按照立方数结算,应付工程款应该是274550元。关于已付款。李兴艳主张为32434元。陈国华主张:直接付给李兴艳的是32434元;付给李华班组的,条上是已付217000元,实际付了282087元;付给侯可松班组的,条上及实际付款是一样的,是296000元;还有零散的有李兴艳参与的领取的款项是143334元;给李华、侯可松班组的付款没有按照立方米计算,是按照天工计算的。对此,李兴艳主张:我一共有4个班组,刘金坡班组总共干了5天,领了4434元;陈国华当着我面把刘风班组的钱结清,韩羽班组与我结算的,韩羽也是砌墙,是不同时期的,也是由我确认后陈国华给结清的,韩羽班组的人工费是23000元;侯可松班组、李华班组发钱没有经过我,我现在就是要这两个班组的工程款,即使陈国华多给了人工费,也与我没有关系,我与陈国华直接签的合同,陈国华支付人工费应该支付给我,而不应直接付给班组;陈国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我工程款27445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还应支付我工程款269550元。陈国华主张:李华班组和侯可松班组负责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当时因工人停工索要工资,他们向我提供了工人花名册,所以我不得不向这两个班组工人直接支付人工费,而且支付标准是按天计算,并不是按立方米计算工钱,这种情况李兴艳都知道,李兴艳当时就在现场,但没有签字。侯可松曾作为陈国华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李兴艳介绍我去的工地,开始生活费是李兴艳给,后来认为这个工程赔钱不愿意干了,陈国华让我接着干,以后钱就直接跟陈国华要;陈国华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了,数额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李兴艳、陈国华签订合同后,李兴艳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知悉李兴艳将工程转包给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一事,并确认了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的工程量,陈国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李兴艳主张的其他班组的应得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陈国华确认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结合李兴艳关于“不同时期的班组”的表述,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陈国华应付款为274550元,扣除直接向李兴艳支付的32434元,陈国华尚需支付242116元。陈国华所述的已经向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因陈国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李华班组、侯可松班组支付,故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国华给付李兴艳工程款二十四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二、驳回李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兴艳主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依此计算之工程款数额为274550元,扣除已付32434元,尚需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4211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陈国华与李兴艳的合同约定,陈国华应向李兴艳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现陈国华没有就其主张的向实际施工班组直接支付工程款提供法律依据,亦未提出足以认定该主张存在正当理由的事由和证据,故其拒绝向李兴艳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陈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陈国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杰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