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宋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宋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宋锋,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宋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宋锋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某烟酒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马某1的59.2条香烟盗走,共价值18152.5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宋锋行至郑州市中原区某便民服务站商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马某2的香烟盗走。2016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将于宋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马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实验笔录附照片、损失清单、郑州市烟草公司西城区分公司证明、郑州市烟草公司西城区分公司客户销售汇总、销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供销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宋锋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宋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宋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