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彬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彬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主要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被告:胡彬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胡彬相、陆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撤回了对被告陆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周峰,被告中欣公司、胡彬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39839.27元,其中本金3493442.08元,利息27117.84元,罚息416049.76元,复利3229.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及方式计算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中欣公司享有的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项下应收款项协议转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胡彬相对被告中欣公司的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系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在南通设立的分行,被告中欣公司安排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担保协议为其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为:原告与胡彬相、陆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彬相、陆琴对被告中欣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欣公司以其享有的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项下应收款项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发生如下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3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签署上述协议后,原告已如约发放了借款款项,但被告中欣公司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至今尚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中欣公司尚余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合计3939839.27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中欣公司辩称,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贷款到期未还也属实,中途中欣公司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原告诉请主张罚息、律师费中欣公司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被告胡彬相辩称,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所借借款,被告胡彬相并未提供相应担保,因被告胡彬相是被告中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代表被告中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用其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应收款项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假如被告胡彬相构成个人担保,就本案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在被告中欣公司作为债务人用其个人财产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应收款项所有债权质押担保物变现偿还后,如抵押物不够偿还债务,担保人才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欣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信公司),2016年3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9月27日,债权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胡彬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200N5014050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包括独立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融资资金),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胡彬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其愿意为兴业银行对中信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到2015年9月23日期间提供的全部银行融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胡彬相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2015年9月10日,质权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出质人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01N501407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1101N5014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数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债务实际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押存续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出质人就质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所附质押物清单中记载的质押物为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栋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为350万元。2015年9月28日,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为3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贷款人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01N5014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按LPR+2.34%确定。“LPR”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基于报价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的计算并发布的当日贷款基础利率。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本外币借款本金自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划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每日应计利息=当日借款余额×日利率。日利率与年利率的换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11200N2015011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号11200N5014050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胡彬相、陆琴。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其中包括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向中信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周转,月利率为6.75‰,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欣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3日,尚欠本金3493442.08元,利息27117.84元,罚息416049.76元,复利3229.59元未能偿还,其余担保人亦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彬相不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还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其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至为明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及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中欣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中欣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胡彬相亦未能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鉴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故原告径行要求保证人胡彬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3493442.08元。二、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本金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27117.84元,罚息416049.76元,复利3229.59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94000元。四、对于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星湖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项下应收款项协议转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胡彬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胡彬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5.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彬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7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