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贺同典与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同典,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81行初40号原告:贺同典,男,生于1946年10月16日,汉族,退休教师,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郑天印,男,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友,男,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平亚,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旺,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律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书林,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峰,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汉族,系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同典因要求确认被告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野县人社局)给原告办理退休年龄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5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同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7日给原告办理了退休人员审批手续,认定原告出生年月为1947年10月,退休费执行时间为2007年11月。原告诉称,原告最初档案记载出生年月为1947年10月,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时间应为2007年10月,被告于2010年6月才办理,应确认违法。被告应自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7月补发原告32个月退休金46204.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这期间原告所领的工资待遇系劳务报酬,与退休金是两码事。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新野县人社局新人劳社[2010]1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是2010年3月29日,违法;3、新野县事业退休人员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6月17日才给原告办理了退休人员审批手续,认定原告出生年月为1947年10月,退休费执行时间为2007年11月及拖欠退休金数额;4、新野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领取退休金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5、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改为固定工时间是1979年10月9日;6、工作经历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是1964年元月;7、新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两份,作为判例参考证明被告没有按劳社部[1999]8号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办理退休时间应为2007年11月;8、养老待遇领取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7月才领到养老待遇,推迟退休3年;9、新野县施庵镇贺岗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一直在学校教学。被告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都确认被告认定原告2007年10月退休是正确的,之所以到2010年才办理是因为新野县教体局迟报原告的退休材料,被告在接到报送的退休材料后及时办理了审批手续。被告只有退休审批权,不负责退休金的发放,且原告2007年至2010年6月共计32个月虽未领退休金,但其仍享受在职人员的相关待遇,比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多领10%的基本工资和30%的津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另原告按返聘人员每月另外领取600元补助,共计领取18600元,所以不能重复享受待遇。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再发放工资,原告是以工资形式领取的退休金,比退休金多余的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经与新野县教体局等单位协商,可以不再追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关于贺同典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共计31个月仍享受在职人员的相关待遇,领取工资和返聘补助共计49360.7元;2、新野县教体局关于贺同典同志反映退休问题的查处报告;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3、4均为证明不能再支付给原告退休金。5、新野县人社局新人社(2014)30号文件,证明到退休年龄后不再发放工资;6、新野县教体局、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新野县财政局关于贺同典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证明贺同典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工资来源渠道;7、新野县人社局证明一份,证明贺同典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工资、退休金系县财政局统一渠道发放,不能再次发放;8、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三份,证明退休人员不应再发放工资。因庭审中因原告提出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7月领取的是劳动报酬而并非退休金的理由,故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贺同典所在单位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为第三人。第三人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约定过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报酬事宜,什么时候有退休批文,第三人什么时候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未接到退休文件仍按在职统一发放工资,工资和退休金不能同时发放,比退休金多发的部分可作为报酬,第三人不再追究。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都已发放,退休后的待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责任。为此,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出具的退休教师工资发放表一份;2、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单一份。两份证据均为证明原告返聘期间领取了18600元补助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拖欠退休金;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职工资是学校所发,并非被告所发,被告应发退休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所述情况不真实;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8认为是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认可,同时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是2014年制定的,原告是2007年退休的,不能引用,证据6与本案退休金无关联性,证据7是被告方自己出的,是被告方对自己主张的补充,证据8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9,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证据6、7经法庭核查确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虽然发放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但其他事宜无法查明,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只采信其数额部分;证据3、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虽是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在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7月领取的是劳动报酬而并非退休金的新理由,故本院准许被告就此补充证据。证据5虽是2014年制定,但其依据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一致,可以采信;证据6、7能与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国务院文件,可以参考,但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同典系退休教师,身份证、户口薄出生日期是1946年10月16日,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日期为1947年10月。2010年3月29日,新野县人社局作出新人劳社[2010]19号文件批准原告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显示其退休费执行时间为2007年11月,2010年6月原告正式离岗。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工资仍在财政统一发放,除正式工资外,每月为其发放600元返聘补助。新野县施庵镇中心学校并未与原告就劳动报酬事宜有过约定。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2006]41号文件等与退休有关的相关政策、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应当退休,退休当月工资照发,下月起停发工资,改发退休费。原告的退休手续虽然有迟办,但退休手续中被告认定原告的退休年龄是正确的,并未违法。原告的工资自退休之日起,原单位应停止发放,而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仍由财政统一发放,享受在职人员的相关待遇,有所不当,原告以在职工资形式领取的金额,应退还后再发放退休金,现被告经与相关单位协商,根据原告应发退休金计算,不需再另行支付退休金。此意见减轻了原告自己办理手续的负担,有利于减少诉累,化解矛盾,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财务手续可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完善。高出退休金的部分金额处理涉及财政工资发放问题,需有权机关处理决定。原告要求给付的退休金,不能再重复计算。故原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同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传阳审判员 刘祖普审判员 冀 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