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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兴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兴正,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群众,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4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兴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萍、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兴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闫兴正在××旗华林商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土默特左旗察素���镇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组织干警进行抓捕行动,于当日20时许,在察素齐镇长安东街华林商场门口,将正在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闫兴正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结果: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H074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闫兴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兴正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兴正在××旗华林商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H074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兴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上缴毒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等书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闫兴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兴正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兴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兴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恒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