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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亮明、张小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亮明,张小丽,魏媛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709号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镇明泰阳光家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樊星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该公司员工。被告:白亮明,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小丽,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媛媛,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准格尔召镇执法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源公司)诉被告白亮明、张小丽、魏媛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森茂源公司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张宝山,被告白亮明、魏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茂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白亮明从森茂源公司处借款1450000元整,合同约定2013年5月14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约定利率3%,魏媛媛自愿就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森茂源公司多次催要,白亮明、张小丽、魏媛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白亮明、张小丽支付森茂源公司欠款本金1450000元;2、被告白亮明、张小丽按合同约定支付森茂源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3、魏媛媛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白亮明辩称,2011年4月份,白亮明向森茂源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3%,森茂源公司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6万元后,通过转账方式仅向白亮明支付了940000元本金。借款后并未还本付息,2012年11月份双方重新结算后就1450000元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被告张小丽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魏媛媛辩称,魏媛媛与森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星宇以及借款人白亮明均是同学,2012年11月15日,樊星宇与白亮明一起找到魏媛媛,要求其为白亮明担保签字,当时魏媛媛并不了解合同内容但也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森茂源公司出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被告白亮明对森茂源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最初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且原告预扣利息6万元,只支付其940000元本金。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利息51万元,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合同上签署的”李小丽”系白亮明妻子张小丽,为同一人,且”李小丽”为白亮明代张小丽签署。白亮明同意分批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其妻子张小丽没有参与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魏媛媛是因为贷款逾期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才签字,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媛媛对森茂源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签订合同时什么都不清楚,且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不承担责任。被告白亮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魏媛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白亮明向森茂源公司借款1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森茂源公司向白亮明实际支付940000元,扣除6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支付。此后白亮明再未向森茂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白亮明尚欠森茂源公司本金100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510000元,森茂源公司在打款时扣除了利息60000元,白亮明尚欠森茂源公司利息450000元。2012年11月15日,白亮明与森茂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W-010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0000元,借期半年,利率3%。2012年11月15日,魏媛媛与森茂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W-0106号《保证合同》,保证人魏媛媛愿意为森茂源公司与白亮明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W-01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查明,被告白亮明与张小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5年8月结案,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二审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判决时仍应适用借贷案件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森茂源公司经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森茂源公司与白亮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森茂源公司认可白亮明最初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940000元,约定利率为3%,双方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中1000000元为本金,剩余部分均是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可以认定白亮明与森茂源公司实际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另外,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森茂源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与白亮明签订合同时,利息计算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经结算共计产生利息510000元,扣除付款时未给付的60000元,尚欠利息450000元。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知,对小额贷款公司利息监管不同于金融机构,而仅按照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上限为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201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中,应当扣除森茂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的6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0600元(510000元÷1000000元×60000元);另外,因双方结算时利息计算的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即271660元【(510000元-30600元)÷3%×(5.1%÷12月×4倍)】。综上,对森茂源公司主张的1450000元借款中的940000元的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另外双方均认可的510000元利息,本院仅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271660元。对森茂源公司主张要求白亮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应当支持本金9400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产生利息484534.52元(940000元×5.1%÷12月×4倍×28月+940000元×5.1%÷12月×4倍÷365天×25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亮明、张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森茂源公司要求被告张小丽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魏媛媛自愿为森茂源公司与白亮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W-0106《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森茂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媛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森茂源公司要求被告魏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魏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亮明、张小丽追偿。被告张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亮明、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二、被告白亮明、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71660元及对借款本金9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484534.52元,以上利息合计756194.52元;三、被告魏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魏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亮明、张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原告已预交8925元),由被告白亮明、张小丽、魏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宽斌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人民陪审员  刘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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