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乐子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73号原告:乐子华,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乐子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奥迪Q5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鄂K×××××号奥迪车在湖北省境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鄂K×××××号奥迪Q5牌小型轿车受损。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其违章记录166条,其中超速88次,闯红灯44次,商业保险条款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奥迪Q5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险额为47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詹劲林驾驶鄂K×××××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乐子华及朱建国自孝感市黄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孝路加油站路段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与路南侧石墩相撞,造成詹劲林、朱建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劲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3日,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在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车损重新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K×××××号奥迪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在2014年8月23日这一基准日全损报废状态下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326500元(已扣除预计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乐子华为其所有的鄂K×××××号奥迪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说明了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未对该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确定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6500元,予以采纳。原告所属的鄂K×××××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鄂K×××××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子华的车辆损失3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子华的车辆损失326500元。二、驳回原告乐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