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05号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396号416、418室。法定代表人:刘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蜜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微卓公司)与被告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14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瑞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任职巴州即开型体育彩票中心站经理,任职期间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瑞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张瑞入职原告微卓公司,并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即开型体育彩票中心站担任营销人员。被告张瑞在工作期间将应当交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体育彩票管理分部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公款账户的1083192元擅自占用使用,2015年7月,新疆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及微卓公司进行核查时发现此情况,被告张瑞表示愿意将其挪用的资金退还至相关单位。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微卓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张瑞职务侵占情况说明》,因被告张瑞退还资金所需向原告微卓公司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予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张瑞职务侵占情况说明》打印件及书写件各1份、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其在退还资金时向原告微卓公司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张瑞未按承诺还款,故对原告微卓公司要求被告张瑞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微卓公司要求被告张瑞支付借款利息4143.75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7个月,按月利率4.87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向原告微卓公司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微卓公司要求被告张瑞支付利息2437.50元(借款5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0个月,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偿还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瑞偿付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利息2437.50元。上述被告张瑞给付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款项共计52437.50元,被告张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54143.75元,给付标的52437.50元,占诉讼标的96.85%;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3.59元,由原告北京微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36.34元,被告张瑞负担11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