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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修良与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良,王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23号原告:周修良,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祥,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修良与被告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被告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修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滁州(质借)0220160922JKHT003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1.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自有的车辆皖M×××××宝马牌轿车作质押。双方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结算利息,每日需按照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时止;第六条约定,被告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未能按期结付利息,且被告质押车辆被他人申请保全。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国祥辩称,其也是受害人,本案借款其一分钱也没用,都被别人套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天长市支行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21.6万元借款汇到被告账户后,就被转到别人的账户,证明其没有使用借款。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案借款已实际汇入被告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王国祥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于2016年10月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执1514号民事裁定保全,目前尚未解封。原告周修良又于2017年3月24日将该车辆变卖给了案外人孙双力,变卖价格为10.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修良当庭出示了与被告王国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但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为保证本案借款的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告王国祥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被告王国祥将其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质押给了原告,且车辆已实际交付。因此,本案质权已设立并生效。本案质押车辆虽于2016年10月9日因其他案件执行被天长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质押权优先于法院之后查封,原告周修良对本案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又因原、被告在“财产处置承诺书”中约定,“若被告王国祥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全权处置质押车辆”。被告王国祥未按期还款,原告周修良有权处置该质押车辆。又因双方在车辆质押时对质押车辆进行了评估,价值为27万元,双方对该价格均无异议,且截至原告将该车辆变卖时即2017年3月24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未超过27万元,因此该车辆足以冲抵本案借款本息,原告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至于原告将该车辆是否变卖以及变卖价格多少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修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周修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