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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才诉被告冯喜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才,冯喜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677号原告:赵连才,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男,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喜双,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赵连才诉被告冯喜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龙江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冯喜双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黑02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龙江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此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30日,冯喜双申请对欠据中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6日,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意见书后均未向本院办案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喜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2、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4日,被告冯喜双向赵连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由原告赵连才为其担保,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欠款由原告赵连才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完毕。现原告赵连才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赵连才提交的借据、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定,因该证明字迹模糊,无法辨识。被告冯喜双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冯喜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2010年10月14日金额10,000.00元借据中“冯喜双”的签名进行鉴定,确认该签名是否为冯喜双本人所签,其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冯喜双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6日,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14日起、人民币壹万元整年历1分5厘”原件下边,“冯喜双”签名字迹是冯喜双本人书写。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冯喜双向赵连升借款10,000.00元,原告赵连才为冯喜双担保,该笔欠款到期后,冯喜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连才于2011年8月14日偿还赵连升本息合计11,500.00元。原告赵连才向被告冯喜双追索所偿还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冯喜双在其与赵连升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赵连升索要后,赵连才作为保证人代冯喜双偿还,赵连才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喜双追偿,赵连才与冯喜双形成数额为1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冯喜双对此款负偿还责任。在赵连才与冯喜双的债权债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自赵连才向冯喜双主张债权时(赵连才自诉2012)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喜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连才欠款人民币11,500.00元;二、被告冯喜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连才欠款(以1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被告冯喜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