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973号原告:邓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合辉路十条8号(以下简称:8号院)的北正房西数4间、南房西数4间、西厢房2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石垡村合辉路十条6号(以下简称:6号院)东厢房1间及8号院内电表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承包的村东3亩地使用权归邓某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生育一子赵小某,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骂我,导致我多处受伤。且被告经常醉酒、赌博夜不归宿,致使我痛苦不已,无法正常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二人婚后在8号院建房19间、在6号院建造东厢房2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二人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013年原告出轨被儿子发现后,双方感情破裂。8号院的宅基地是我的太爷爷给我父亲赵世贤的,院内房屋是赵世贤翻建的,属于赵世贤所有,不是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号院的宅基地和房屋也均是我父亲的。村东3亩承包地是家庭五口人的,村西2.6亩承包地是在我出生以前就有的,一区2亩地以及村南2亩地也都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8号院的电表也是我父母的财产,不同意分割,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和赵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赵小某,现已成年。邓某和赵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9月在6号院内新建东厢房2间,于2010年在8号院内建造北房8间、南房8间、西厢房3间(含门道1间)。邓某另主张分割村东地块、村西地块、一区地块、村南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当庭询问,上述地块均系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邓某和赵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邓某要求离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邓某主张6号院、8号院内房屋,电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案外人赵世贤、左书敏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故上述财产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某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燕南-4--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