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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耿博飞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博飞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博飞,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博飞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博飞和他人商议以耿博飞的名义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0),然后在网上向人保财险、平安保险、阳光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资金帐户安全保险,后按事先商议的用POS机刷卡后,被告人耿博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通知书。被告人耿博飞向人保财险、平安财险、阳光保险共保险理赔24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徐某、史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耿博飞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家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明材料、抓获及侦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博飞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博飞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博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耿博飞分别退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