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甘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甘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2002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共同在北票市白石水库康家屯区段内盗窃三次活鱼。2016年10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又在该处盗窃活鱼。10月14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园镇乌拉草沟村上黄线公路处将被告人甘某所有的辽GEQ6**微型面包车查获,经检查发现车内装有大量活鱼及渔网、皮筏子等捕鱼工具。案发后,辽宁白石渔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甘某、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孙某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甘某、赵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辽GEQ6**微型面包车一辆、皮筏子一条、渔网六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