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丰建材批发部诉被告XXX、李本凯、李小锋、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建材批发部,XXX,李本凯,李小锋,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324号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所在地德令哈市昆仑南路二炮十字南100米处。经营者徐金春,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李本凯,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李小锋,男,汉族,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虎,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晁生玉,系该中心主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440880****。委托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诉被告XXX、李本凯、李小锋、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委托代理人三川、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冯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本凯、李小峰、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诉称,被告XXX、李本凯、李小峰系合伙关系,2011年3月XXX、李本凯、李小峰挂靠在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位于德令哈市乌兰东路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家属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和《租赁器材合同》,2012年10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352651元未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后,称双方对工程尚未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等维修完毕后,按双方结算的余额支付该款,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基本结清,所剩不多。现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52651元;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原件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及租赁关系;3、与被告李小峰的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还欠原告352651元未支付;4、债权转移通知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5、2016年5月12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拖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电话通知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晁生玉,第三人知晓债务转让的事实并且告知原告第三人还欠付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XXX、李本凯、李小峰、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华丰建材批发部签订一份《租赁器材合同》及一份《购销合同》,承租方及购货方处加盖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并有XXX签字。李小峰出具华丰建材器材“承租、退租”明细表(11月10日账对清且11月15日报停)一份,其结算所欠金额为452651.2元,另注明,10月1日收100000元整,还少352651.20元,此明细表有李小锋的签字。2014年9月25日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一份《债权转移通知》,其内容为:我公司承包贵单位办公及住宅工程建筑,由第六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拖欠徐金春材料及租赁费352651.00元,经双方协商该笔款项由贵单位直接支付给徐金春,此款在工程款结算时从我公司工程总款中扣除,特此通知。对此第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与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器材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购销原告的材料,理应支付其租赁费及材料款,关于原告主张材料费及租赁费352651.00元,有李小峰确认签字的“承租、退租”明细表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均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李小峰、李本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X、李小峰、李本凯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未证据证实该三人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XXX、李小峰、李本凯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支付义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且第三人陈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请求第三人海西州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李小峰、李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支付材料费及租赁费352651.00元;二、驳回原告华丰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0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业人民陪审员 任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