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詹福国与陶守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国,陶守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94号原告:詹福国,男,1956年1月15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军,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守环,男,1965年7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詹福国诉被告陶守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福国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守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福国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雷沃牌收割机一台,由于资金不足,拖欠原告131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陶守环未答辩、未出庭。原告詹福国提交被告陶守环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3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陶守环从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拖欠原告詹福国131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月息百分之五的利息。现约定的时间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陶守环欠原告詹福国的农机款,有其书写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诉求的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守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詹福国的款1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陶守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俊雯 关注公众号“”